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明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上訴,其再向本院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又上訴人如有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自得另循再審程序以求救濟,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許博鈞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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