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彥廷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祥霖 發生爭吵,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率爾以附件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被告陳彥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1年12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前繼母 陳慧璇 及陳慧璇之男友王祥霖租屋處內,因事與陳慧璇起爭執,爭吵後陳彥廷回房,王祥霖便到陳彥廷房間質問其衝突原委,進而爆發口角,不久,陳慧璇與王祥霖即外出,陳彥廷心中忿忿難平,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語音檔「我不會去管閒事啦,你那個若要管,明天我會讓他斷手斷腳」、「他既然要做出頭鳥,我們就來看」、「他自己來找我的就是找死」、「我罵妳,是我跟妳的事,如果他要管閒事,我絕對揍他」、「沒關係,我等他回來,我準備好等他啦」、「我絕對打死他,死在妳面前」等恐嚇訊息給陳慧璇,再經陳慧璇播放前揭語音檔給王祥霖聽,王祥霖遂頓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祥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王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告與其前繼母陳慧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音光碟1片、該錄音檔之錄音譯文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