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79號原告 鍾高松 被告 鍾新飛
鍾新貴 鍾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美濃區新龍肚段76
1、762、763、764、766、767、76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先位聲明請求原物方割系爭土地,方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1及附表2所示,備位聲明請求原物方割系爭土地,方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2及附表3所示,上開聲明僅為不同之分割方法,訴訟標的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6,06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3.51㎡+29.39㎡+27.67㎡+630.73㎡+37.73㎡㎡)×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原告權利範圍4/8)}+{(土地面積150.8㎡+37.63㎡)×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546,0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