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妏選任辯護人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釉 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洪釉心 、謝佳妏分別為高雄市○○區○○街000號「站前北京大樓」之主委、住戶。被告謝佳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1時9分許,在該大樓1樓大廳,因包裹遺失調閱監視器事宜與被告洪釉心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大樓1樓大廳,以「幹」之語詞辱罵被告洪釉心,足以毀損被告洪釉心之名譽。被告洪釉心聽到後心生不滿而衝向被告謝佳妏,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抓扯,被告洪釉心並撞到大樓玻璃門,致被告洪釉心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頭皮、顏面、頸部、背部、右前臂及右足踝挫傷、胸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謝佳妏則受有臉部、右前臂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謝佳妏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暨被告謝佳妏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訴卷第136、139至141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呂典樺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