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新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新富與告訴人 鄭美惠 均係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房客。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4時5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1樓房間內睡覺時,因不滿告訴人於其房間旁洗手臺盥洗時發出聲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出上開房間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翁新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美惠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