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九號
再抗告人甲○○
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0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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