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號),檢察官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96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
170號、第196號、第3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6日,以91年度偵字第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分別自95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2月2日下午2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境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約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95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至96年1月28日中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境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狀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2天施用1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於95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95年12月18日中午12時、96年1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96年2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9號辯論終結前,追加同一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4號),而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號受理,則揆諸前開規定,自得將兩案合併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
㈣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9500號鑑定通知書。
㈦查獲照片。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
㈨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可認定。
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6日,以91年度偵字第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5年內分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01月07日經立法院刪除
,新修正刑法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橫跨修正前後規定,依上開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說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又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一罪,此與集合犯乃立法者於架構構成要件行為時,原即將多數同種行為之反覆實施預定於內,從而,實施1次固仍足以成罪,縱使於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如收集犯、散佈犯、常業犯之概念,尚有不同。依上開立法說明,對於習慣犯者,立法者鼓勵以接續犯之概念認定被告之罪數,以避免數罪併罰之過苛。經查,本案被告分別自95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2月2日下午2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境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約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95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至96年1月28日中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境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狀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2天施用1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近,皆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具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屬習慣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宜認定為接續犯行。至公訴意旨認此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無所據,自有未洽。
㈢起訴書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之96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170
號、第196號、第302號所指之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或追加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擴張並更正起訴範圍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可見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更經本院通緝始行歸案接受審理,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心,又被告自承每天施用海洛因1次、2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益見存對毒品依賴之重,而無法克制再犯本案,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訂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及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1包,淨重0.06公克。││││海洛因│││├──┼───────┼──────────┼──────────────┤│二│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注射針筒│5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只│包裝如附表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洛因外包裝袋││濕、便於攜帶之功能。│├──┼───────┼──────────┼──────────────┤│五│生理食鹽水│4瓶│稀釋海洛因方便施用。│├──┼───────┼──────────┼──────────────┤│六│燈泡狀吸食器│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七│透明夾鍊袋│1只│包裝如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袋內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殆盡。│├──┼───────┼──────────┼──────────────┤│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只│包裝如附表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防止毒品裸│││基安非他命外包││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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