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5年12月4日還款,迄尚積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9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之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2529元,以上合計143040元,並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40,511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上訴人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040元,及其中140,511元,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未收到任何法院之通知,故不知要出庭辯論之事,法院之通知係寄至上訴人之舊居,現舊居根本無人居住,上訴人第二次才收到法院之判決書。上訴人家中發生重大巨變,上訴人之子 廖啟杉 串通媳婦 曾玉萍 一家人以有計畫共謀、拐騙、詐騙等之方式,將家中財物全部掏空,又盜領上訴人及上訴人女兒之金錢,上訴人亦感措手不及與無奈,現連生活都有問題,更無力還款,上訴人積欠銀行之款項現已全權委由律師處理中,並非故意不聞不問,請法院通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設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原審定於96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已對上訴人前揭住所送達,而由居住在該處共同生活之上訴人之小叔 廖進添 代為收辯論通知書,嗣原審判決後對該址寄送判決書,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2頁)足見上訴人之住所係設於上址,上訴人主張:該址無人居住,未受合法通知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消費,積欠其前揭本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等書狀,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訴人未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前揭款項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抗辯:因財產遭詐騙一空,現無力還款等情縱屬實,亦僅能透過溝通協調與被上訴人情商解決,由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處境,在人情上決定是否通融容許上訴人延期清償,在法律上不能執為拒絕還款之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黃渙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