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由己○○擔任店長之水果店,2人將機車停放於距離店面約10公尺處後,戊○○先進入該店,甲○○亦隨即進入該店,並跟隨戊○○身旁。該店店長己○○發現戊○○戴有帽子和口罩,形跡可疑,即加以注意。戊○○先走向擺放水果之桌位,迅速拿取美國紅地球葡萄1袋(重約4斤,每斤約新台幣《下同》70至80元)、百香果1袋(每3袋100元)交給跟隨身後之甲○○提著,2人再轉往靠近店口之水果攤位,戊○○再拿取該攤位上之百香果3袋,甲○○則逕行離去而竊取上開美國紅地球葡萄1袋、百香果1袋得手,甲○○並將竊取所得之美國紅地球葡萄1袋、百香果1袋放置於上開距離該水果店約10公尺之機車菜籃內,並坐上該機車,等候戊○○。而戊○○僅持該3袋百香果前往櫃檯結帳,並交付1000元之紙鈔1張給櫃檯女店員結帳,戊○○在該店店員準備找錢時,店員告知還有更便宜的百香果,戊○○又表示要比較該等之百香果,並走向擺放百香果之桌位挑選比較後回到櫃檯,惟當時在櫃檯之店長己○○發覺戊○○結帳之水果與原先取拿之水果數量相差甚多,心知有異,即追出門外搜尋查看,發現甲○○坐於該機車上,機車前菜籃內放有行竊所得之美國紅地球葡萄1袋、百香果1袋,因而報警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之警、偵訊筆錄,業經公訴檢察官捨棄作為對於同案被告甲○○之證據。
(二)被告甲○○之警、偵訊筆錄,業經公訴檢察官捨棄作為對於同案被告戊○○之證據。
(三)證人己○○之警詢筆錄,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公訴檢察官捨棄作為證據。
(四)被告戊○○、甲○○之警、偵訊筆錄,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對各該被告自己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己○○、丙○○之偵訊筆錄,係屬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有證據能力。
(六)現場員警蒐證照片5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七)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戊○○請求傳喚店員「 阿滿 」,因該「阿滿」真實年籍姓名、住居所均不詳,本院無從調查,且該證人「阿滿」之待證事項為水果店有收到被告戊○○所交付之1000元,惟此部分已據證人己○○證述明確,無需再行調查。及被告戊○○聲請傳喚之其他證人乙○○、 蕭如娟張煥杰江世傑 ,本院均認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被告戊○○辯稱;「這只是誤會,水果我還未結帳,且還未開收據,我每次去都有開收據,我在家有記帳的習慣,我確實沒有偷,只是2包水果沒有算到,甲○○不知道我水果沒有結帳。我有拿1000元給店員,警員丁○○來時,警員還和己○○進入房間密談1小時,因為警員吃不下這1000元,才故意說我沒有要結那2包水果帳的意思」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有拿1000元給戊○○買水果,戊○○給我水果時,我不知道他還沒有結帳,我沒有偷。」等語。
(二)經查:
1、本件據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其中標示CH1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為:「鏡頭為包裝水果的櫃台,有一名穿短袖上衣女子於櫃台內幫客人包裝水果,畫面左下角出現一名戴帽子的女子,將水果壹包放在櫃台上,該名女子又將水果拿走,戴帽子的女子又出現,並交給櫃台女子千元大鈔,櫃台小姐將千元大鈔塞入櫃台上的縫隙內,戴帽子的女子又將水果拿走,櫃台內的女子,眼睛看著櫃台外,手並指著櫃台外,櫃台內的女子眼睛一直向著櫃台外看,但仍繼續幫客人結帳,戴帽子的女子又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手中拿著一袋水果,水果像是一袋百香果,櫃台內的女子從收銀機內將錢拿出來,交給其他客人。」,其中標示CH2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如下:「鏡頭照著水果桌,水果桌有數十個,每個水果桌擺放不同的水果,錄影時間顯示為十八點三十一分,畫面左上角,有一名戴帽子的女子走入水果攤,和一名穿深色衣服、頭戴淺色帽子的男子,跟在女子後面從店外走進店內,戴帽子的女子從靠近店外的水果攤,將水果選好後,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則走出店外,男子手上有提著壹包東西,從戴帽子的女子身邊走過並向店外走出,戴帽子的女子在深色衣服男子走到她右側時,頭有往男子離開的方向看一下,又轉過頭來,手上提著水果走向櫃台,戴帽子的女子手上提著東西,又走到剛才選水果的地方,將水果放下,另外走到店外的水果桌,但鏡頭只有照到腳,戴帽子的女子又手上提著一袋東西,又走進店內櫃台,有一名女子快步從店內跑出店外,戴帽子的女子也拿一袋水果走出店外,跑出店外的女子又走進店內,而戴帽子的女子也走進店內,兩人看來在互相指責,兩人又走出店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2片足憑,而被告戊○○於勘驗後,承認該戴帽子之女性為其本人。
2、另據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我是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水果店店長,94年11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我在水果店內,跟戊○○一起進入店中的是甲○○,他戴個帽子,我站在櫃台看戊○○她們很久,戊○○選水果的速度很快,她只拿百香果來結帳,她給我們店員1000元,她沒有說還有果沒有結帳,她只有要她付手上水果的錢,因我的錢要找她,錢我就先放在旁邊,我想說這個人剛剛明明有拿很多東西,為何結帳只拿百香果來結帳,而我之前看到戊○○拿給甲○○美國紅地球葡萄,而那包美國紅地球葡萄完全不見,我發現跟她進來的人沒有跟她一起到櫃台結帳,我就順勢跑出去找那個人,在我們店的左手邊約離50公尺遠,看到甲○○坐在機車上面,水果放在機車籃子上,翹著二郎腿在那邊等,我出去找到甲○○時,甲○○什麼話都沒說,我又進店內手往櫃台指,說戊○○只拿那些水果結帳,還有水果沒有來結帳。甲○○當時比較沈默,都是戊○○在那邊跟我們講,到此時戊○○都沒有說甲○○部分的水果錢要一起算,我就說我要打電話到公正派出所報警,她在我們電話區那邊盧,她還不承認。丙○○警員來處理時的時候,我要跟警員講發生的過程,但戊○○一直在那邊干擾。我跟丙○○警員並不認識,沒有跟他密談1小時的事。後來戊○○要付帳的這1000元交給警察作證物,她們偷的水果也交給警察作證物」等語。
3、另外警員丙○○到庭結證稱:「我到場時己○○稱戊○○、甲○○竊盜她們的百香果、紅地球葡萄各1包。警卷相片是我拍的,第1、2張是拍機車位置,第3、4是拍店裡擺放水果位置,第5張是證物照片,第1、2張是面對店裡的右邊,距離約有十公尺,跟店是在馬路的同一側,拍的時間約7點半左右,第3、4張是約是七點半,第5張是在派出所,時間是9點40分。相片上機車籃子內是百香果、紅葡萄,己○○說被竊盜的水果就是籃子裡面這些東西,該水果有帶回派出所。後來水果要給己○○領回,但水果店的老闆說放在派出所給我們同事吃,店家有將1000元給我們做證物,已經繳到地檢署的贓物庫了。」等語。
4、及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本案送到分局時,有附上現金1
000元,當時有請丙○○交給壹仟元所有人戊○○,要戊○○保管,戊○○不願意收,所以我們隨案移送,就送到地檢署贓物庫。」明確。
5、綜合上開證詞與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本院判斷如下:
⑴、按被告戊○○自承與證人己○○並無恩怨,衡情證人己○○
並無誣指之理;且證人己○○係受雇擔任該水果店店長,負責該店水果之照管及出售,為有告訴權之人,惟己○○並未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顯見其並無積極訴究被告2人之意,,其證詞應屬客觀公正,況其證稱案發之過程亦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相符,足認其證詞應屬真實。另外,承辦員警丙○○證稱被告2人行竊之水果,經蒐證完成後,本欲交店家領回,惟水果店老闆表示將該水果贈與該派出所員警,是該水果店老闆並非將該水果視為何等價值極高之物,更無因此而羅織罪名,勾結警察故入被告2人於罪之理。再警員丁○○與被告亦無恩怨,且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已載明1000元所有人拒簽名,是證人丁○○亦無可能為要「吃」這1000元而與水果店家相互勾結誣陷被告2人之理,是被告戊○○所辯不足憑採。
⑵、再以被告戊○○、甲○○先後進入該店,前後相隨,時間相
差約僅10秒鐘,姑且不論該水果店係開放店面,被告甲○○於店外即可看見被告戊○○並未結帳,即單以此等約僅10秒之時間間隔而論,一般人均知以此簡短時間根本不足以完成挑選水果並結帳,是被告甲○○所辯稱:「不知該美國紅地球葡萄1袋(重約4斤)、百香果1袋,尚未結帳」之詞,顯然不實。另外被告戊○○進入店內後,拿取價值較高之美國紅地球葡萄1袋及另外之百香果1袋之速度極快,約僅有15秒鐘,根本不足以云有何揀選動作,此與一般人購買水果均會加以比較挑選,最起碼會對所欲購買之物品加以一定檢視之經驗法則不符,況被告戊○○之後拿取3袋百香果到櫃檯結帳,店員告知其所選取之百香果為3袋100元,但店內有更便宜之4袋100元之百香果,被告戊○○即又返身去比較該價值較低之百香果,顯見被告戊○○對於100元可以買
3包百香果,或買4包百香果極為在意,則其又如何對於價值遠高甚多之美國紅地球葡萄,不加揀選。是其快速拿取該美國紅地球葡萄1袋(重約4斤)、百香果1袋唯一可能理由,乃意在縮短行竊時間,以免遭人發現。故知被告2人所辯均非事實。
⑶、被告戊○○取拿美國紅地球葡萄1袋(重約4斤)、百香果
1袋後即交與當時在其身旁之被告甲○○,由被告甲○○接手後走出門外,此業據證人己○○證稱明確。另依上開監視錄影帶內容所示,被告戊○○、甲○○知該等行為一氣呵成,時間甚短,而被告甲○○要離開該店時,被告戊○○尚且回頭看了被告甲○○一眼,才前往櫃檯要表示要結帳,則於此情形下,被告戊○○絕無可能忘記該美國紅地球葡萄1袋、百香果1袋尚未結帳。而被告甲○○接手該等行竊所得水果離開該店,距離被告戊○○前往櫃檯結帳之時間,亦約10數秒左右,則為何被告甲○○連此短暫時間亦不願等候,反而急急於將該戊○○所交付之美國紅地球葡萄1袋、百香果
1袋先行帶離該店;又被告戊○○又為何不在其轉身看到被告甲○○要離開該店之時,將甲○○手上之水果接過,一併前往櫃檯結帳,凡此,均足認被告2人係故意竊盜,並非有何誤會。
⑷、被告2人停放機車之地點距離該水果店約有10餘公尺之遙,
此據證人丙○○證述如前,而被告甲○○係一78歲之老人,被告戊○○又具狀陳稱腰椎曾經受傷,會疼痛,是均非年輕力壯之人。而被告2人前來水果店購買水果之時,並非人潮洶湧無處停車之際,亦據證人己○○證明如前,而被告2人竟會捨近求遠,而將機車停放於距離該店10餘公尺處,再步行進入該店,豈不奇怪。顯然被告2人係為預留被告甲○○竊取水果後,先行離開現場等候戊○○,分散店家注意,同時避免直接在店外等候,因目標明顯,而增被查獲之危險。另外,被告甲○○被證人己○○發現時,態度沉默,對於員警製作筆錄時詢問:「由何下手行竊?何人把風?竊得物品作何使用?現於何處?」等問題,均沉默不答,此分別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及有警詢筆錄足憑。是茍被告甲○○真係遭人誤會,則當會於第一時間極力澄清以保名譽,又如何表現出「保持沉默」之狀況,當係被告甲○○見犯行敗露,心虛所致。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素行非佳,及本件雖犯罪所得不多,惟犯後態度惡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干擾程序之進行,甚至大聲要求同案被告甲○○應如何應答,屢勸不聽,於本院審理時又對證人出言不遜,難認有何悔悛之心,雖不宜輕縱,惟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及其他一切情事;另審酌被告甲○○亦僅國小畢業,智識不高,又已老邁,及犯罪所得不高,犯後態度又較戊○○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廖淑華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較為││度刑之變更與││百元計算。│刑,由銀元10元│有利。││加、減】刑法│││(經依罰金罰鍰│││第33條第5款│││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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