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0弄16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及零點貳伍公克)、海洛因肆包(驗餘分別淨重壹點陸陸捌壹公克、壹點伍玖壹伍公克、零點零柒玖參公克、零點零伍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糖粉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柒柒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壹組、吸食器壹罐、玻璃球管壹支及塑膠吸管叁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之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及零點貳伍公克)、海洛因肆包(驗餘分別淨重壹點陸陸捌壹公克、壹點伍玖壹伍公克、零點零柒玖參公克、零點零伍玖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糖粉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柒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空夾鏈袋壹組、吸食器壹罐、玻璃球管壹支及塑膠吸管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雖經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意,自95年初起至96年5月10日20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臺中縣大甲鎮鄉某加油站等處,將海洛因摻糖及水,以針筒注射方式,約2至4日1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意,自96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10日20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等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約1週1次,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2月9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各毛重0.25公克、0.26公克);又於96年5月11日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分別淨重1.6681公克、1.5915公克、0.0793公克、0.0594公克,即檢體編號Z0000000、Z0000000、Z0000000、Z0000000號)、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糖粉1包(驗餘淨重2.777公克,即檢體編號Z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即驗餘淨重0.1858公克,即檢體編號Z0000000號)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1組、吸食器1罐、玻璃球管1支、塑膠吸管3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96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即被告自96年
2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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