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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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同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96年1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止」;第6列:「住處」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及不詳處所」;同列:「嗣為警於95年9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6弄8號搜索而查獲。」之記載,補充記載為:「嗣先後於95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96年1月24日晚上9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固坦認於自95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而否認自同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查:
㈠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
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而被告於95年9月15日及9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後,分別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2紙在卷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等情,亦分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
㈡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
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顯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是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㈢另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
0930011566號函示:「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參以被告係於96年
1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96年1月24日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5年10月29日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