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國宅,於81年7月11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臺幣(下同)1,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⑴120萬元部分、⑵40,000元部分按年息⑴5.6%、⑵8.6%,均自簽訂本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應攤還之本息,按期直接繳送當地臺灣土地銀行,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一經臺灣省政府或臺灣土地銀行通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於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並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及88年8月26日(88)營署北財字第053319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則系爭借款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惟被告就系爭借款124萬元自90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現尚欠本金124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