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64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公公經常生病,伊與伊夫除支付公公之扶養費外,尚負擔公公龐大醫藥費及小孩養育費用,且因賃屋而居,每月須繳納房租,債務人又無法工作,光賴伊夫微薄收入無法負擔鉅額生活開銷,只好向銀行借貸。又外出工作面試不停碰壁,甚至遇上詐騙集團,向銀行借貸款項投入後始知竟為一場騙局,致聲請人景況更加悽慘。而伊仍努力想解決債務,但因前貸款銀行要求之利息,都將近年息20%%,經年累月累積的結果,即使不吃不喝,亦無法支付每月近4萬元之高額利息已無法負荷。經清算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12家銀行,現積欠債務共約新臺幣(下同)2,566,583元,而伊財產僅有現金132,700元,債務已超出伊所有資產甚多,非伊所能負擔,請求准許依法宣告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之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聲請人除有現金132,7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採信。姑不論聲請人確否真有上開現金,惟倘准予宣告破產需支出財團費用,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依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每人77,000元,則應支出之破產人必要生活費,已高達154,000元(計算式:77,000元×2年=154,000元),已超過上開聲請人主張之現金132,000元,遑論聲請人尚自承應與伊夫負擔公公及小孩之扶養費,及依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約230,992元(計算式:2,566,583元×9%=230,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已無能力支付財團費用,自無從組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提出各法院准許破產宣告之裁定書多份,主張: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然此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揭示之意旨不符,且衡諸破產程序之進行,既有上引破產法第95條之必要費用,須由破產財團支付,則債務人若於聲請宣告破產時,即無足以支應該等破產費用之財產者,破產程序縱使進行,破產債權亦無受償之可能,僅係徒使原已有限之債務人財產在支付財團費用後更形減少,對其債權人而言,實屬有害無益,從而宣告破產有無實益,自係法院就破產宣告之聲請為准駁前必須斟酌之重要因素。本件聲請人現有財產經本院調查結果,已未足支付上開財團費用後,更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已如上述,其所引各法院准許宣告破產之裁定及相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核均與本件經調查後之情形不同,其所持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