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沈舜卿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點參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貳萬元,約定借期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後,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