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一萬元,約定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視為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法院對被告所提擔保物執行結果,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四百十一萬元,約定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視為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法院對被告所提擔保物執行結果,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返還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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