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蕭秀珍
送達代收人被告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鎮○○○路○段○○號四樓之三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柒拾萬零壹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邀同被告 顏志宏 、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陸仟陸佰萬元,額度動用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逕由被告太宇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其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按月繳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述約定之利息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太宇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或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尚欠本金肆仟零柒拾萬零壹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又其餘被告顏志宏、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收款轉帳支出傳票、被告太宇公司還款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牾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收款轉帳支出傳票、被告太宇公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仟零柒拾萬零壹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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