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零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上原告應有部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二四五,另土地合併自:中央段九四七至九五七、九五九至九六一、九六六至九七四地號)及將來建造完成後之房屋(嗣後建造完成登記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九樓),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原告業已依約付款,詎料該房屋建造完成後,被告僅交付並移轉登記房屋,而土地部分因被告積欠他人債務而遭訴外人 王珀良 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已陷於給付不能情形,被告既已違約,則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四萬四千零三元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請求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五二號民事保全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上原告應有部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二四五,土地合併自中央段九四七至九五七、九五九至九六一、九六六至九七四地號)及將來建造完成後之房屋(嗣後建造完成登記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九樓),總價三百二十萬元,原告業已依約付款,詎料該房屋建造完成後,被告僅交付並移轉登記房屋,而土地部分因被告積欠他人債務而遭訴外人王珀良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已陷於給付不能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五二號民事保全執行卷宗無訛。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核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六條違約罰則第二項約定:「若非乙方(指原告)之故,而甲方(指被告)違約,則甲方所收之款項金額須加倍賠償乙方。」,核其性質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被告不能交付移轉系爭土地違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參以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四萬五千元,其土地應有部分占十萬分二四五,及所提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載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七十六萬零八百元等資料,並參酌原告已繳價金三百二十萬元,被告所受利益程度,暨被告若能如期履行至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認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值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四萬四千零三元(計算表詳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尚屬合理。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違約罰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十四萬四千零三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