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我國男子魏海龍結婚(民國00年0月0日生)結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探親名義來台,居留期限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卷附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件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二)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務價值僅新台幣三百九十元,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尚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求處罰金二千元,符合罪刑比例原則,誠屬允當。(三)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審其因一時貪念作祟,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女裙乙件,事後深表悔意,自始坦認犯行不諱,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