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經本院刑事第三庭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陸拾肆顆)、骰子伍拾顆、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五五號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漆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一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共場所,連續與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北簡字第九六八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李欽昌 、乙○○、 陳正傳 等人賭博財物:
(一)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與李欽昌、乙○○、陳正傳等成年人,以象棋為賭博之器具,並以俗稱「仕九」類似天九牌式之方式賭博財物,分別輪流做莊,每次自由下注,比點數之大小決定輸贏(將、帥為一點,士、仕為二點,餘依此類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三十顆及在賭檯之財物即賭資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四時許,在上址與與甲○○等成年人,以象棋為賭博之器具,並以上開俗稱「仕九」類似天九牌式之方式賭博財物,分別輪流做莊,每次自由下注,比點數之大小決定輸贏(將、帥為一點,士、仕為二點,餘依此類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二十顆及在賭檯之財物即賭資計一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一致(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六、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偵查卷第附警訊、偵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影本五幀,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二副、骰子五十顆、在賭檯之財物即賭資二千元扣案可佐。被告丙○○、甲○○上開賭博犯行,有渠等供述、證人乙○○證詞、現場照片影本、骰子、象棋、賭資等可資為補強證據,足堪擔保被告二人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丙○○先後二次賭博犯行,其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之賭博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丙○○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賭博之犯行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二副、在賭檯之財物即賭資共二千、骰子五十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