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智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清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6號),由本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2號為不受理判決後,因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2256號判決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20號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清(下稱被告,其涉嫌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予上海優必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亞公司,係美國聯合生物醫藥公司(UnitedBiomedicalIncorporated;下簡稱UBI公司)在臺子公司〕,並自91年1月1日起迄96年4月30日離職止,在聯亞公司擔任「口蹄疫疫苗及公豬去勢疫苗產品開發計畫」分項計畫主持人職務,從事多肽合成、純化、多肽疫苗製品、品管及確效等工作,因而得知聯亞公司自母公司UBI公司取得技術授權之「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技術之開發、技術、製程、配方及量產等營業秘密。又UBI公司為使「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順利於中國上市,遂於95年9月19日,與案外人 楊玉芳 等6人,合資成立中國上海申聯生物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申聯公司),UBI公司承諾於合資合同簽約後
6個月內(即96年3月28日前),依附表所示時間,將「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技術、文件資料轉交給中國申聯公司,且完成中國申聯公司員工的技術培訓,使中國申聯公司得以量產出合格的「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技術移轉階段,詳如附表)。UBI公司隨即依其與聯亞公司簽訂之技術授權契約書之約定商請聯亞公司派遣被告前往中國申聯公司擔當技術移轉之工作,嗣於96年1月間,被告協助中國申聯公司通過中國農業部獸藥GMP檢查驗收之第一階段技術移轉後,(尚有「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GMP證書」未取得,及協助量產、人員訓練等部分未完成),因中國申聯公司積欠UB
I公司款項及籌措資金等問題未解決,聯亞公司遂於96年1月間,要求被告回臺,暫緩未了「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技轉工作。而被告於回臺後,隨即於96年3月18日,向聯亞公司表示辭意,並於96年4月30日正式離職。詎被告明知依其於91年12月6日所書立之員工同意書,有保守上開「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營業秘密之義務,竟於離職後之96年5月間,利用其所知悉之前揭營業秘密,以其能提供「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第二階段技術為籌碼,前往中國申聯公司求職,並擔任該公司「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的技術總監,除協助中國申聯公司取得「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產品批准文號」外,亦將其所知悉有關上開聯亞公司自UBI公司取得技術授權之「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人員訓練方式(即被告訓練中國申聯公司技術人員實施聯亞公司所有之製成「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之氨基酸之剪切、環化、鹽化、純化之營業秘密技術)及量產方式(即被告訓練中國申聯公司技術人員將5公升之合成肽反應瓶以放大製程製造成15公升反應瓶取得量產能力),提供予中國申聯公司,使中國申聯公司得以短短幾個月後之96年9月間起,自行量產合格之「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並銷售之。嗣中國申聯公司恃之拒絕支付前向聯亞公司購買胜肽合成儀之貨款美金16萬6,500元及疫苗銷售額10%(約人民幣500萬元)之權利金予UBI公司轉付聯亞公司,聯亞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妨害秘密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聯亞公司(下稱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頁)前於97年4月11日,以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妨害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提出告訴(見97他793卷第1至5頁),經公訴人於99年11月9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6號將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妨害秘密罪嫌提起公訴(另背信罪部分則經公訴人以被告於96年4月30日經告訴人同意離職,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無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應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然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至6頁),原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頁),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見本院卷第16、17頁),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本件即回復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級程序已重新開始,於此敘明。
四、茲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告訴代理人於同年4月3日先後具狀撤回告訴及補充理由略以:因本案被告之犯行及犯罪網路涉及臺灣與大陸地區,另涉及若干大陸籍人士,告訴人為保全權益,已在大陸地區發動告訴,經大陸執法單位受理進行調查,獲有初步成果,據大陸之承辦律師表示,被告在大陸之公安局有承認犯行,且據了解,被告於去(100)年
5月30日遭大陸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逮捕後,目前仍被羈押中,公安局並有起訴建議書給檢察院;基於目前兩地司法機關同時進行犯罪案件調查之困難與溝通不易,為免歧異並節省寶貴之司法資源,告訴人爰決定撤回本案之全部告訴;並為免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刑事訴追案件,擅自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不受理判決書內容斷章取義,損及告訴人權益,告訴人請求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載明,告訴人係基於目前臺灣與大陸地區兩地司法機關同時進行犯罪案件調查之困難與溝通不易,為免歧異並節省寶貴之司法資源,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而且,告訴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效力,不及於任何大陸地區之刑事案件,告訴人亦不免除被告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
五、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
1年3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告訴代理人並於101年
4月3日提出聲請狀補充說明撤回告訴之用意係:基於目前臺灣與大陸地區兩地司法機關同時進行犯罪案件調查之困難與溝通不易,為免歧異並節省寶貴之司法資源,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而且,告訴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效力,不及於任何大陸地區之刑事案件,告訴人亦不免除被告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責任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及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至被告雖曾於100年1月12日提出委任 林蓓玲 律師為本院原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護人之委任狀(見本院100審智易1卷第8頁),然本件既係經智慧財產法院發回本院更審而回復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在本院前次審判程序中所選任辯護人之效力已不復存在,其原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非另行提出其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委任狀,不得要求出庭辯護;又本件不受理之判決,並無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階段│預定時間│技術移轉項目│├─────┼───────┼──────────────────┤│第一階段│95年8月至12月│1.工廠人員組織及執掌文件移轉。││││2.設施及設備的調適與驗證(GMP),包││││括安裝、操作、效能驗證等驗證程序文││││件撰寫及實地驗證。││││3.將UBI公司英文的生產標準程序文件譯││││成中文。││││4.對合成肽合成工藝進行小量試驗。│├─────┼───────┼──────────────────┤│第二階段│96年1月至5月│1.利用UBI公司提供之合成肽半成品,在││││中國申聯公司進行環化、去鹽及純化,││││以製成合格之合成肽,提供「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成品試製。即在中國申聯││││公司進行合成肽半成品試製即品質驗證││││。││││2.試製「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成品,每││││批100萬ml,並選擇3批樣品送至中國獸││││藥監察所複檢,作為取得「獸藥產品批││││准文號」之準備。││││3.協助申請取得「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產品批准文號」。││││4.量產、協助訓練技術人員,以確保中國││││申聯公司能夠生產出合格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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