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吉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吉銀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北路4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於上揭路段自後撞擊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 黃淑菁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側,告訴人黃淑菁因突然之撞擊力道,受有脊椎(頸胸腰椎)鞭打狀傷害合併肌肉與韌帶急性拉傷、右側坐骨神經痛、頭痛與暈眩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吉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許吉銀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卷第15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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