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順義雖預見提供自己在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他人使用,他人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即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刊登報紙廣告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於向不特定人詐騙時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蒐集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5日至98年10月12日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乃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廣告,經 王信元 撥打該電話聯繫後,於98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王信元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4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話與 紀富順 ,自稱PCHOME之客服人員,向紀富順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伊辦理取消設定云云;旋於98年10月14日晚間6時許,接續撥打電話與紀富順,自稱 日盛 金控人員,要求紀富順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紀富順乃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4日晚間7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王信元帳戶內。嗣因紀富順心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順義固坦承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取得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即將門號SIM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其後該門號SIM卡即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此為被告所坦認,復有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王信元經由報紙刊登之上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98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郊遊予詐騙集團使用,業據證人王信元於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檢送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1份、報紙分類廣告1紙、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紀富順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證人王信元所有上開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紀富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1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不易遭警方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被告本身亦曾於98年2月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書及台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申辦啟用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前(依門號申登人資料,該門號係98年10月5日啟用),即因上開幫助詐欺案件歷經警詢、檢察官訊問等偵查程序,故對於無故取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係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並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執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伊是在申請後1個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的公園遺失,伊是放在機車裡面,當時同時不見了3支門號,因為在當保全,老闆有交代不能沒有門號可以打,所以辦來做預備使用,伊一口氣申辦3個門號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180號偵查卷第74、75頁),復於另案(99年度偵字第10606號)檢察官訊問時則稱:
伊當時共申請2支門號,除了向威寶公司申辦的0000000000外,另外還申請1支門號,是向遠傳公司申請的,是因為工作需要,所以才申請2支易付卡預備使用,是98年8、9月間用伊自己個人名義申請的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0606號偵查卷第10、11頁);再於本院訊問時稱: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伊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的電信公司申辦的,伊是申請1個門號,是做預備使用,伊是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一直到高雄的警察局通知伊時,伊才知道不見,當時除了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見外,還有另1支門號不見,另1支門號的號碼伊忘了,也忘了是哪家電信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細繹被告所述各節,雖被告始終陳稱有遺失門號SIM卡,惟就是當時係申請多少門號,其後又遺失幾個門號SIM卡,以及何時、何地發現遺失等節,前後所辯均有不同,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詐欺集團於98年10月12日即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以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廣告,查詐欺集團斷於可能使用非其掌控中之門號,刊登於廣告中作為聯絡電話使用,查該門號係98年10月5日申辦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門號SIM卡係申辦後1個月遺失云云,顯非屬實。況被告既稱其平時係使用號碼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查該門號係被告之子 楊挺富 名義申請之預付卡,即便原預付卡金額使用完畢,亦可辦理儲值,方式亦相當簡便,實無因擔心預付卡金額使用完畢,而預先多申請數張預付卡預備使用,徒然增加費用及造成保管上之困擾;更無申辦取得門號
SIM卡後,即率爾放置於機車置物廂內,全然不加聞問之理,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又被告所申辦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依該門號申登人資料,係於98年10月20日即停用,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打威寶公司的服務電話辦理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知悉辦理門號掛失之方式,然依卷附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並無任何停機紀錄,則被告辯稱遺失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亦難採信。綜上,凡此種種重要之點,被告所述或顯與事實不符,或前後歧異、無法清楚交代,或悖於常情,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俱為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顯見被告不願吐實,又無法自圓其說,所述始會如此前後不符、破綻百出,且有違常情。再參諸被告其上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另案中(該案被告係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亦辯稱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遺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慣於以此不合理之藉口,企圖飾詞卸免其提供物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其所辯各情,無非均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予犯罪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門號SIM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前雖另曾因涉嫌提供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與本件門號、被害人均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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