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榮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宗榮於民國99年間某日,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之訊息,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電話門號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聯絡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99年3月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之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旋將申辦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阿豐」之成年男子。⑵又於99年3月21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朴子鎮之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旋將申辦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阿豐」之成年男子。嗣該「阿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宗榮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另一詐欺集團成員 石錞諺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取得之 林立紘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玥心 、 江支堯 、 許郁文 、 王偉任 、 楊榮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翁乙 加、 劉嘉鵬 及告訴人陳玥心、江支堯、許郁文、王偉任、楊榮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立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1日法大字第100095
860號、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其可以堂而皇之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難以追查,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本件被告先後提供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之財物,故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 翁乙加 、陳玥心、江支堯、王偉任、楊榮樑、劉嘉鵬等6人之財物,屬1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數罪併罰:被告就所犯上開2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所交付之門號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門號以作為犯罪行為人之通信聯絡之用,藉以逃避警方之追緝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人數、被害人被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及科刑過程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號│││金額(新臺幣)│├─┼───┼───────────┼───────────┤│1│翁乙加│於100年3月28日晚上9│於100年4月1日某時許││││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在臺南市○○區○○路││││詳地點,以電腦連線透過│之郵局,匯款12,100元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林立紘所有之臺灣中小企││││iPhone4手機之訊息,並│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5006││││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72號供聯繫。│灣中小企銀帳戶)。│├─┼───┼───────────┼───────────┤│2│陳玥心│於100年3月31日晚上8│於100年4月1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點,以電腦連線透過○○○區○○路○段○○○號之統││││拍賣網站刊登拍賣i9000│一便利超商,利用自動櫃││││型號手機之訊息,並以行│員機轉帳7,500元至上開││││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供聯繫。││├─┼───┼───────────┼───────────┤│3│江支堯│於100年3月31日前之某│於100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時37分許,在臺灣中小企││││腦連線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業銀行南臺北分行,臨櫃││││刊登拍賣ipod之訊息,並│匯款6,000元至上開臺灣││││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中小企銀帳戶。││││72號供聯繫。││├─┼───┼───────────┼───────────┤│4│許郁文│於100年3月31日前之某│於100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腦連線透過露天拍賣網站│鎮某郵局,匯款6,000元││││刊登拍賣SAMSUNGEX1近│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全新大全配類單眼相機之│。││││訊息,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5│王偉任│於100年4月1日下午1│於100年4月1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點,以電腦連線透過露天│正路之彰化銀行,利用自││││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單眼鏡│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至││││頭之訊息,並以行動電話│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6│楊榮樑│於100年4月1日下午4│於100年4月1日下午4││││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時5分後之某時許,在彰││││詳地點,以電腦連線透過│化市金馬大鎮一期樓下之││││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轉││││XBOX360之訊息,並以行│帳3,000元至上開臺灣中││││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企銀帳戶。││││供聯繫。││├─┼───┼───────────┼───────────┤│7│劉嘉鵬│於100年4月1日晚上8│於100年4月1日晚上8││││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時22分許,在基隆市仁愛││││點,以電腦連線透過○○○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拍賣網站刊登拍賣Canon│,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2││││廠牌相機1組之訊息,並│,000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銀帳戶。││││72號供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