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
9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處,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後,往桃園縣○○鄉○○○○路雙方為感情問題起爭執,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竹圍漁港遊艇碼頭,乙○○停妥車輛後,甲○○表示欲離開車輛,不欲與其討論感情之事,詎乙○○為迫使甲○○答應與其復合,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強拉甲○○手部之方式,阻止甲○○下車,並強取甲○○之行動電話,禁止其撥打電話求援,同日晚間9時許,甲○○趁乙○○查看其行動電話疏未注意之際,咬傷乙○○後脫逃並伺機報警,乙○○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前後約1小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前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搭載甲○○至桃園縣大園鄉圍漁港遊艇碼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為竹圍漁港比較暗,且雨下很大,甲○○鬧脾氣說要下車,伊為了保護她才不讓她下車,伊沒有限制伊行動自由。又因為伊要看甲○○手機,甲○○不讓伊看,伊才把手機拿過來,之後甲○○要打電話,伊就將伊自己的電話給甲○○打,並未禁止甲○○打電話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佐以被告亦自承有不讓證人甲○○下車,並拿取證人甲○○手機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至竹圍漁港後,如非以強制力阻止證人甲○○下車,又強取其行動電話,拒不返還讓其自由與外界聯絡,證人甲○○當不致需咬傷被告始得離開被告支配控制之車輛,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實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值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本件被告基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犯意,拒不讓告訴人下車離去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間並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令告訴人無法撥打電話求援之強制動作應視為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強制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除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外,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即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挽回與告訴人間之感情,自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及方式為之,竟於告訴人已明白表示欲下車,不願再與其在車輛內繼續商談時,強行將告訴人留在車內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缺乏對告訴人人格之尊重,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