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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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乙○○交付帳戶之時間為96年1月
1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前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伊於96年1月間,因欲提款,而在桃園縣桃園市愛買購物中心附近遺失前開存簿、提款卡、印章云云。經查:
㈠甲○○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手法詐騙9983元等情,業據證人
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甲○○確有遭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一節,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前開帳戶,被告於95年6月
12日提領2萬餘元後,帳戶餘額僅餘24元,除期間存入1元外,迄至同年12月21日止,均未再有任何交易情形,顯見被告自95年6月間起,即未使用前開帳戶,自無可能於半年後,大費周章備齊存摺、印章、提款卡,僅為領取區區25元,故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然果被告蕭棕峙交付前開帳戶僅為申辦貸款所用,當知該帳戶應僅供他人匯入款項所用,則其何須一併交付供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所用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所辯前開帳戶係供貸款所用一節,顯違事理,其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再者,依被告所述,前開帳戶係於96年1月間脫離其持有,
而甲○○係於同年月5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可見當時被告之前開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所用,故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時間應係在96年1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提供帳戶供人用以匯入犯罪所得,助長犯行,致使被害人所受詐欺而損失之款項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惟衡其所提供之帳戶僅一,前開帳戶甫遭使用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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