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分許,係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後,將其中交回舉發員警而行使,表示其已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相關署押後行使之接續犯意,於自願搜索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後,交付警方而行使之,表示其同意警方搜索之意思,再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單純偽簽「乙○○」之署押,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為人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之各階段偽造署押或相關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行為人於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行為,應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階段行為,而依該數階段行為以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就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之各項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二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非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該項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上條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減得之刑,與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所犯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署押一枚附表二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一枚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乙○
○」署押(含指印)三枚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乙○○」署押(含指印)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