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6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四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八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6月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利息於政府補貼期間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再減政府補貼年息0.85%計算;政府不補貼(即借款人借款逾期)時,利率則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年息為3.4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同日,被告甲○○復邀同被告乙○○向原告再借款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月13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24%計息(目前年息為7.943%),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分別自96年12月13日、94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本息僅攤還至96年11月13日、94年8月13日止,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就被告甲○○於本行存款63,917元抵充部分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被告甲○○尚欠本金1,039,947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被告甲○○則以:希望可以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表、借款利息違約金計算表、繳款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甲○○雖到場陳稱願達成和解,然未就債權存在及數額加以爭執,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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