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乙○○即 陳依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 林素珍 (未提起上訴)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日邀本件上訴人乙○○(即陳依穠)、丁○○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置車號00-0000小客車一輛,約定原審被告林素珍應分48期繳納,詎林素珍竟第1期即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依約取回標的並賣出,受償新臺幣(下同)276,789元,尚積欠128,357元,並自8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乙○○(即陳依穠)、丁○○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審被告林素珍與本件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357元,並自8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試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到第6頁),且經原審被告林素珍到場自認在卷,核屬相符。而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卻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人迄未提出供本院斟酌,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