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137號裁判可供參照)。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可資參照)。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執行單位法務部臺北執行處為被告,主張上訴人買賣黃金所得現金原擬作為基督教教會之基金,伊誤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存入教友 王全好 在花旗銀行及台北光華郵局之帳戶,遭被告誤認係王全好之存款,向臺北光華銀行扣押存款50,240元,向花旗銀行扣押106,096元,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臺北執行處所為前開行政執行程序。嗣上訴人於97年4月13日上訴狀提出時,追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全民健康保險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監理處及王全好為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與王全好間因債務而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執行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全民健康保險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監理處及執行債務人王全好為被上訴人,無非係為改列正確當事人,以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要件,惟被上訴人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並未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而原列被上訴人與追加之被上訴人間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5款之情形,復不符合同條其餘各款規定;再參酌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追加當事人,被上訴人全無參與第一審程序,若允許其追加當事人,顯有害於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全民健康保險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監理處及王全好為當事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故本院認不應准許追加,以裁定駁回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