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認外國人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除該法第五十條但書所列情形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外,如需轉換雇主或工作,應事先共同申請,方始適法,本件外勞既未規定申請許可,自屬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為他人工作,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除就業服務法第五十條但書所列情形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外,如需轉換雇主或工作,應事先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許可,如有違反,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此觀上開條項之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外國人送至被告 林燮寬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住處工作,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五月十五日是以我名義申請外勞,地點在我家,主要照顧我祖母。外勞確實有在我那裡工作。在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那時,我祖母身體比較健康,林燮寬僱用的外勞被遣返,他家中有一百歲祖母要照顧,情況比較特殊,我才會答應將外勞暫時借給他。」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林燮寬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又本件印尼籍外國人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持印尼護照入境來台,原合法雇主甲○○住新竹縣○○鄉○○路○○○號,原居留地及工作地為新竹縣○○鄉○○路○○○號。」、「我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到林先生這邊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與被告甲○○之供述核屬相符,顯見被告甲○○以本人名義申請聘僱前開印尼籍外國人之時,確實係為其本人工作,且該名外國人亦在被告甲○○住處工作約八個月之時間,嗣後因被告甲○○之友人被告林燮寬有急需使用外勞,被告甲○○始指派該外國人至林燮寬住處工作,被告甲○○係於僱用該外勞後,因故將外勞轉換僱主林燮寬,並非自始即以本人名義聘僱前述外國人為被告林燮寬工作,至為酌然。然核被告所為,究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被告雖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於該外國人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需轉換雇主或工作,未事先共同申請許可之規定,惟即或違反該條文規定,亦法無明文得以刑罰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法官邱同印
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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