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德於民國103年2月2日上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樂卡拉OK」店內消費,並與該店服務生 周芯羽 在座位上飲酒聊天,其間因索取冰塊等細故與該店服務生 胡金盛 發生口角衝突,詎李明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起身接續徒手掌摑胡金盛臉部3次,並致使胡金盛倒地左臉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左臉挫傷等傷害。嗣胡金盛於103年2月15日下午7時38分,因自身具有肝硬化病史和酗酒史,並遭 奈瑟氏 腦膜炎雙球菌感染,引起腦膜炎和全身多重器官感染,造成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胡金盛死亡結果與李明德前揭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案經胡金盛之父 胡學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學虎、證人周芯羽、 吳吉 耍於警詢時;證人 胡學龍 、 張彩娥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警員偵查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掌摑傷害被害人胡金盛之各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胡金盛間之關係、被害人胡金盛所受傷勢情狀,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所為,惟迄未與告訴人胡學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