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穎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穎榛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行至四川路1段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忠孝路,適告訴人 林金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四川路1段由對向亦行至該路口,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右足挫傷及右無名指皮膚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穎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3年11月11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起訴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3年11月26日下午,始由前揭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03年11月26日新北檢榮仁103偵緝2188字第4043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3年11月26日為斷。然本件告訴人林金龍與被告雙方業於103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21日收文)附卷可稽,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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