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東霖前於㈠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6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2年7月5日執行完畢。㈡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3年8月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寮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前○○○區○○路○段○○○巷附近工地。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70前,因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東霖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絕檢測法律效果確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屢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前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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