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 羅玉蓮 相對人 王柚極
王珊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見之機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從而本件自無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究結論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柚極取得其被繼承人 王甦 之授權,將王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77/100000)及其上同段53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賣予抗告人,雙方口頭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並先完成交屋事宜;嗣相對人王柚極趁王甦病重之際,又將系爭房地以680萬元之價格賣予第三人 詹俊德 ,並為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而系爭房地將於民國103年7月7日屆滿5年不得處分之期限,如不予假處分,將造成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堪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王甦之繼承人,爰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外,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決確定,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又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非正當為由,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非符法制;蓋縱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本案訴訟敗訴,不代表抗告人不能上訴或上訴時之上級審仍為同一認定,如日後抗告人上訴為有理由者,然系爭房地卻已發生物權變動關係,將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如認實施假處分,對相對人將造成較大之損害,非不得酌定命抗告人提供較高之擔保金額,以求平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在實體上為無理由,作為抗告人未為釋明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登記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抗告人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履約條款影本、對話譯文等以為釋明。惟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相對人王柚極,承租人為抗告人,租賃標的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9樓之3房屋,租賃期限為5年,租金每月1萬元等,均無任何有關買賣或交屋之記載;而抗告人提出之履約條款,僅記載「房子價錢460萬元」、「款項一次付清」、「不要遠期支票,郵局匯票可」、「房地權狀不能過戶前,仍由屋主保留,直到可以過戶後才可交給買方」、「賣方不出名辦理貸款」、「代書費用由買方給付」等語,並未記載特定之房屋,亦未署名,是否即為本件假處分標的物或是否為王甦所親書,尚屬不明,並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又抗告人提出之「與王甦伯伯的對話譯文」及「與王柚極的對話譯文」,為抗告人自己所為之記載,且是否為抗告人與 王復甦 及相對人王柚極之對話,尚須鑑定或傳訊相對人王柚極調查,亦非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即非假處分釋明之證據。是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並未提出釋明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依上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是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雖贅述實體上之理由,惟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