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周宜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達錩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緣係抗告人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42)及其上4564建號即門牌號○○○區○○路○段○○號0樓之0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0000、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各100000分之1130、100000分之1571),經抗告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張達錩聲請為系爭100年度司執字第91722號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惟因有抗告人之另一債權人 王雅菁 聲請對抗告人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599號強制執行而併案,執行法院遂以該另案續行執行。於該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囑託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其於102年7月16日之鑑定價格,土地為新台幣(下同)5,590,700元、建物(含附屬建物)為3,731,800元,合計為9,322,500元。其後,上開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系爭100年度司執字第91722號強制執行事件遂續行執行,嗣抗告人以自上開估價後已歷相當期間,市場行情有所落差為由,聲請另為鑑價,經執行法院再囑託 李式忠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其於103年3月28日之鑑定價格,土地為9,047,800元、建物(含附屬建物)為3,466,300元,合計為12,514,100元,合先敘明。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準用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再者,不動產價值之鑑定,除有特殊情形外,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為之;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6款、第5款亦有明文。又鑑定人所估定不動產之價格祇供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法院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執行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相當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就系爭建物,執行法院嗣後估價之價格竟低於先前估價結果,足見二估價師估價結果互有差異,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本件自應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決定價格,必要時,並應由該公會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是公寓大廈之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既不能分離而各為移轉標的,故在鑑價中應一併計算其價值,執行法院僅計算建物價格之差異,自有違誤云云。
四、原法院略以:上開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李式忠建築師事務所估價時間相距逾8個月,當無抗告人所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第二次鑑定之土地及建物總價比第一次高出甚多,對債務人並無不利,債務人僅執其中因建築完成日期之經過而必需遞為折舊之建物部分,指摘與第一次估價差異過大,應再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云云,當非可採。又該二次鑑定,實分別在102年及103年之不同年度,相差一年度之建物折舊只為265,500元(計算式:3,731,800-3,466,300=265,500元),應屬合理;且該鑑定亦係合併土地價值計列其總價,自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上開不動產,業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前段、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5款、第6款等規定,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建築師鑑定,並使兩造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再參考該估定價格及兩造之意見,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並定期進行公開拍賣,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債務人指摘建物部分之鑑價與第一次估價差異過大,聲明異議並請求再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為無理由。原法院因而以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28日駁回債務人聲明異議(聲請)之處分,尚無違誤;債務人以前揭事由,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等語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即重申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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