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 游松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國興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078號提存事件提存,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850號假執行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取得債權憑證,上開假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等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之規定,若假執行宣告業經廢棄或變更,而假執行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時,方得認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即為訴訟終結,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假執行之供擔保人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必待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或於本案判決另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如上訴審廢棄原判決),而經供擔保人聲請撤回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後,因供擔保人已無從依遭廢棄或變更之假執行之宣告再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方得認相對人已無可能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亦即此時方屬訴訟終結而得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興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62萬9796元及利息,聲請人以1,8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宣告)。而聲請人為擔保假執行,遂提供1,8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復持上開假執行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85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9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前開兩造間之清償借款訴訟,因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3年度重上字第566號),是兩造間本案訴訟並未終結。又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於103年9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惟斯時系爭假執行宣告尚未經廢棄或變更,其效力仍存在,聲請人仍得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故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是聲請人於103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未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亦未能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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