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豐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64號、第8302號、第8303號、第83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如所述事由,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豐祥(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內容徒謂以:①證人 李建進 、 廖鴻文 、廖信源、 洪進興 及 陳麗娜 均為共同吸毒者,上開證人之指控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可信度已有可議之處, 況渠 等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而監察譯文亦無直接證據(關於此部分證人證詞及監察譯文,再審聲請人復於其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正本內文之各相關部分,分別記載其認為原確定判決各所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理由,參見該原確定判決第34頁至第124頁),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有實質販賣毒品之事實,然二審實質審理時,竟完全無視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部分,亦完全不再傳訊證人對質與當庭交互詰問,再審聲請人司法權益嚴重受損。②設若再審聲請人如原判決所稱係以販賣營利毒品維生,為何在長達數月通訊監察時間內,僅得知販賣毒品予上開5人,共計總金額僅5500元而已,此實不符社會對一般毒品販賣者之觀感,亦不符實際販毒者之情形,且在長期監控下,竟連毒品、分裝袋、研磨機、磅秤、帳冊等重要物證皆無所獲?其疑點於二審時皆未釐清,在罪疑為輕之刑事訴訟精神下,原判決重判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16年8月,實屬重判矣!亦完全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僅社會觀感對法律之情感背離,另對其他毒販判決比例亦屬懸殊,差異極大,實為不公。③再審聲請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由於智識淺薄,復又於早年投入社會工作扶養家庭,對於法律之認識幾乎淡薄,此次觸法,亦非如原判決所言毫無認錯之態度,猶不知悔改,實因再審聲請人對所謂販賣、營利、轉讓、有償或無償等界限認知模糊,而非刻意飾言狡辯,或意圖卸責,由於對法律之認知不清,若於原審時產生誤解,實屬常情,懇請鈞長衡量寬宥。④又再審聲請人父母年事已高,復又患病行動不便,而再審聲請人已50有幾,生命亦近黃昏,原判決處16年8月徒刑,不僅家庭幾近崩潰,再審聲請人亦恐將遺憾終生,惟如再審聲請人確因販賣大宗毒品獲取暴利,實如此判決,罪有應得,絕無怨天尤人之處,然再審聲請人僅得小利,實無心販賣毒品取利,縱或無知犯此販毒之罪,比較所有因毒品而判決確定者,其刑期衡量,實有天地之差別,實不符合於比例原則,爰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實感 德澤 云云,惟查,上開①至④之聲請再審意旨,再審聲請人固雖係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明確指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錯誤,亦未具體敘明其所主張之理由究竟如何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徒依據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事後重行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之內容,顯然無足認其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況細繹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或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罪疑為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但未調查詳盡而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諸情形,惟其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依上揭後段所述,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是再審聲請人所為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