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美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美秀於民國103年9月7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之黃昏市場。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6巷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4時58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2罪),應執刑拘役7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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