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瓶(含瓶毛重貳柒點伍公克)、貳小包(含袋毛重叁點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已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削尖吸管貳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瓶(含瓶毛重貳柒點伍公克)、貳小包(含袋毛重叁點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已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削尖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又自八十八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雖曾因其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甲○○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本院再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出戒治所,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致其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十六日,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平均三至七天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復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橋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四四公克)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瓶(含瓶毛重二七‧五公克)、二小包(含袋毛重三‧七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已無法析離化驗),其所有、用以挖取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二支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瓶(含瓶毛重二七‧五公克)、二小包(含袋毛重三‧七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一個(已無法析離化驗)用以挖取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二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驗定後,確實為毒品海洛因,淨重0‧四四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一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佐證被告此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事實。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暨持有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罪數─被告所犯持有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因其施用毒品致其前開假釋被撤銷,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十六日,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毒品部分並遞加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無法戒除毒癮而犯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瓶(含瓶毛重二七‧五公克)、二小包(含袋毛重三‧七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已無法析離化驗),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另扣案之削尖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挖取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