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98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其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興隆75號住處,因對甲○○實施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民事庭即於同年12月10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9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詎乙○○明知上情,仍於同年月24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酒後與母親 蘇林昭 發生爭吵,反質疑為甲○○先向蘇林昭抱怨所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住所之廚房及客廳前,接續以腳踢、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頸部,以此等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蘇林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改進,非無悔意之態度,且甲○○表明不願提出告訴等情,然被告與甲○○既為夫妻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僅因細故,即於酒後以非理性方法發洩情緒,不僅造成夫妻關係失和,更成為子女處理家庭爭端之不良示範;復考量被告明知本院民事庭就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顯然目無法紀,難以自律;兼衡其犯罪方法、動機、被害人所受不法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10日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