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宜甫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明 」之成年男子應允給予不法利益後,明知「建明」係從事電話恐嚇他人財物之不法份子,為牟不法利益,竟同意受「建明」委託代為提領不法款項(即俗稱之「車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建明」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0年12月初旬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陳宜甫女友賴 玟瑩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後,將該帳號提供予上開「建明」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而後,由「建明」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 黃雪 佯稱為黃雪之子,並稱積欠他人債務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未還遭毆打等語,復推由另一名成年成員向黃雪恐嚇稱:如不還錢就要毆打其子、並將其子斷手斷腳等語,使黃雪心生畏懼,不得不從,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 賴玟瑩 帳戶內,陳宜甫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50分許、52分許,持賴玟瑩之金融卡,在某自動櫃員機,陸續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其中1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為陳宜甫之報酬,餘3萬5千元陳宜甫則匯予「建明」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所提供之不詳帳戶內。嗣經黃雪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 黃雪訴 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雪、證人賴玟瑩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黃雪為證,而捨棄其對質詰問權;另證人賴玟瑩部分,則經被告傳喚為證,並行使其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黃雪、證人賴玟瑩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洪偉智時雖未命其具結,但原判決已敘明法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 洪某 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上訴人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洪某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其取捨證據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依上說明,要屬誤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賴玟瑩雖未命其具結,但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賴玟瑩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賴玟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言詞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以101年2月1日中大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賴玟瑩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係該金融機關人員於客戶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供述證據(甲證據能力一至三除外),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終結時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
746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雪、證人賴玟瑩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宗】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偵查卷宗第27頁及其反面),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以101年
2月1日中大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賴玟瑩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警詢卷宗第4頁至第6頁)、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款憑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宗第
9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初固辯稱:伊雖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款項,但該款項係「老闆」即「建明」透過電話告知賴玟瑩5萬元為奇摩網路拍賣LV包包之款項,要去提款,伊報酬為30%,伊不知該5萬元係不法所得,而領款時,賴玟瑩陪同並知情,且伊分得1萬5千元,其中5千元係由賴玟瑩分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44頁)。然查:
㈠證人賴玟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建明」,亦
未接獲「建明」之來電,被告本以股票進出要使用金融卡為由,向伊借用金融卡,但伊未同意,後來伊借住在友人謝鑑忠住處,伊要使用上開金融卡時找不到該金融卡,可能是謝鑑忠將伊前述金融卡拿給被告使用,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但因當時伊與被告認識不久,故未將金融卡借予被告使用,伊未將首開伊申設之帳戶及金融卡交付被告使用,亦未與被告一同去領款,復未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而否認被告之指述,且證人賴玟瑩涉嫌提供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證人賴玟瑩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再被告於101年3月23日偵訊中供稱:曾在 林文忠 住處看過賴玟瑩存摺,當時賴玟瑩與林文忠住在一起,林文忠問伊有無辦法借他錢,並將賴玟瑩的存摺拿出來放在桌上,伊後來沒有借錢給林文忠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反面);於102年5月19日偵訊中供稱: 伊拿 4千元給賴玟瑩,4千元為使用賴玟瑩帳戶之代價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偵查卷宗第2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初「老闆」告知伊該款項係奇摩網路拍賣LV包包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初則改稱:
係「建明」透過電話告知賴玟瑩5萬元為奇摩網路拍賣LV包包之款項,係賴玟瑩叫伊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前後互核,亦可見被告供述歧異明顯不一、矛盾之處,是就證人賴玟瑩有無提供其上開帳戶及金融卡予被告使用及證人賴玟瑩是否陪同被告一同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分得部分款項,除被告單一並有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則被告辯稱:係「老闆」即「建明」透過電話告知賴玟瑩5萬元為奇摩網路拍賣LV包包之款項,領款時,賴玟瑩陪同並知情,且伊分得1萬5千元,其中5千元係由賴玟瑩分得云云,尚無證據證明,而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參與本件提領款項工作時為23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則其對於「建明」委其提款,豈有可能完全不生疑之理。再被告自稱受僱於「建明」,惟被告對「建明」真實姓名、住址,全然所知,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陳明 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偵查卷宗第20頁反面),此已有違常情。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領5萬元,伊分得30%即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4頁),是被告工作僅依「建明」指示,持不知情之證人賴玟瑩所申設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如此簡易而毫無技術性之工作,即可獲取高達30%之報酬,顯與常理不合,苟被告領得之款項係合法正常,「建明」大可自己為之,何需大費周章,先指示被告持不知情之證人賴玟瑩所申設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而後由被告分得1萬
5千元,餘3萬5千元再指示被告將之匯款至「建明」指定之特定帳戶內,此舉顯係為躲避查緝,並應為被告所明瞭。再者,近年來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猖獗,民眾受騙、受恐嚇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在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竟仍依來歷不明之上手指示領款,自難諉為不知與恐嚇取財集團有關。抑有進者,恐嚇取財集團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恐嚇者與出面領取恐嚇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恐嚇而不得不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恐嚇取財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準此,為確保恐嚇取財所得不致於遭不知情之車手疏忽而不慎遺失,或於前往領取之過程中察覺係恐嚇所得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恐嚇取財集團大費周章、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均化為烏有,恐嚇取財集團實無不向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告以實情之理由。且被告前於100年5月16日,因擔任恐嚇取財集團之車手而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14頁至第17頁),則被告受「建明」委託提款領款時,更應慬慎小心查明該金融卡之來源及用途,且其對金融卡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情,亦應有所認知,然其竟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建明」委託,即代為提領款項,並獲取高達30%之報酬,從而,被告對「建明」指示其提領之款項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自有所認識,準此,被告前開不知該5萬元係不法所得之辯解,亦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㈢綜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初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終結時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雪係遭綽號「建明」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以「假債務、真恐嚇」之手段實行犯罪,告訴人黃雪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依上所述,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建明」、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均係上開犯罪集團之成員,其等之分工方式業如上述,其等就該犯罪集團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雪實行恐嚇行為後,再由「建明」指示被告前去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知之甚詳,則被告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縱未親自實施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黃雪之行為,而僅與部分共犯「建明」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實施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 黃雪取 其財物部分,與前述犯罪集團成員間,均屬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與「建明」、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85號、第161號、86年度臺上字第6777號、99年度臺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3月14日,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1月1日確定,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下稱第①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被告另於100年5月16日,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8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1年7月11日確定(下簡稱第②案);而被告所犯第②案所處罪刑確定之恐嚇取財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第①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上開第①、②案,嗣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故難謂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日即100年12月28日,被告已受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故本案暫不論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屬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建明」所屬恐嚇取財成年成員,利用告訴人黃雪因接聽犯罪集團之電話後,心慌、畏懼而交付財物之情,以此方式犯罪牟利,手段惡劣,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聽命於「建明」之指示後,負責持不知情之賴玟瑩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黃雪匯入之
5萬元款項等犯罪分工,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分得報酬為1萬5千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黃雪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及被告前於100年5月16日,因擔任恐嚇取財集團之車手而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一節,業如前述,仍不知悔改,復犯罪名相同之本罪,行為甚為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玉琪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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