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77號原告 佘吳阿娟 訴訟代理人 孫明照 被告 蔡孟哲 法定代理人 蔡銘烈 被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9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建男、蔡孟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男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陳建男、蔡孟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陳建男、蔡孟哲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陳建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陳建男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建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蔡孟哲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由被告蔡孟哲本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孟哲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被告陳建男及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以假冒司法人員身分為犯案模式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建男擔任「車手頭」,負責在臺灣地區分配調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被告蔡孟哲則受被告陳建男指揮,負責向車手回收被害人交付之遭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陳建男或依被告陳建男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於101年8月15日13時許,上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林口長庚醫院人員及員警,表示原告遭人冒用身分,要求原告至桃園接受調查;又於翌(16)日15時許,再承前開接續犯意,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檢察官,要求原告提領存款予國庫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屏東內埔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原告業已提領款項後,旋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署名「檢察官吳文正」,蓋有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所載日期為101年8月16日,所載金額為70萬元)交予車手,並由被告陳建男指示車手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小大門口,由該自稱公務員之車手向原告出示該偽造公文書予以行使,致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70萬元。嗣車手得逞後,返回臺中市北區立人國中附近之公園,將70萬元交予被告蔡孟哲,被告蔡孟哲則自其中收取3,0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被告陳建男。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承前開接續犯意,於翌(17)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原告提領存款,以繼續控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17)日,至屏東內埔郵局提領180萬元。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原告業已提領款項後,旋將公文書交予車手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小大門口,由車手向原告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署名「檢察官吳文正」,蓋有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所載日期為101年8月17日,所載金額為180萬元)予以行使,致原告誤信車手為員警,而交付現金18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認機不可失,復承前揭接續犯意,乃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原告提領存款,以繼續控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屏東內埔郵局提領110萬元。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原告業已提領款項後,旋將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署名「檢察官吳文正」,蓋有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所載日期為101年8月17日,所載金額為180萬元)交予車手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小大門口,由自稱公務員之車手向原告出示該偽造之公文書,致原告誤信車手為員警,而交付現金110萬元。被告二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308號、102年度偵字第341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360萬元,並因此遭受身心極大煎熬,對生命態度轉為消極,原告與其夫畢生積蓄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一無所有,現實生活已無積蓄,造成生活開銷必須省吃儉用,未來養老經費更無所依,對原告心理造成極大傷害與不安全感,並使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本件案發前原告已有之心律不整、胃食道逆流、長期失眠、更年期症狀、骨刺問題等,益發嚴重,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二人尚須賠償原告精神賠償1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即財產上損害3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40萬元),及自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建男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蔡孟哲部分:其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關於原告遭詐騙的部分,只有第一筆70萬元的部分是伊參與取款,對於此部分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伊沒有意見;但第二筆180萬元及第三筆110萬元部分,伊都沒有參與,伊不知道詐欺集團之其它成員還有繼續詐騙原告,伊也沒有分得後面這二筆款項及報酬,伊願意就伊有參與的第一筆70萬元部分負責,但後面二筆伊真的沒有參與等情。)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
(二)而查,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進行中,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參諸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卷附證據相關資料,認為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在案,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偽造公文書2份(①署名「檢察官吳文正」,蓋有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所載日期為101年8月16日,所載金額為70萬元;②署名「檢察官吳文正」,蓋有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所載日期為101年8月17日,所載金額為180萬元)、原告名下屏東內埔郵局之存摺暨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附在本件刑事案件卷內可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陳建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堪予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陳建男、蔡孟哲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而被告陳建男係擔任指揮調度車手之車手頭、被告蔡孟哲則係聽從陳建男指揮向車手回收所詐騙款項,其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參與之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蔡孟哲雖有參與101年8月16日詐取原告第一筆款項70萬元,然核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孟哲對於原告嗣於同年月17日再遭詐取之第二筆款項180萬元、於同年月20日復遭詐取之第三筆款項110萬元部分,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間,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蔡孟哲就第二筆詐騙款項180萬元及第三筆詐騙款項110萬元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難認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對被害人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陸續詐騙款項達360萬元,衡情非少,原告身心必受煎熬,然原告遭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侵害者畢竟為其財產上之損害,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訂之各類人格法益,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建男、蔡孟哲應連帶賠償70萬元(即第一筆詐騙款項),及被告陳建男應再賠償290萬元(即第二、三筆詐騙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01年8月20日即已對被告二人為賠償之催告,則本件仍應以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二人,有起訴狀上被告二人簽名及自書之日期可憑,故原告併予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算之。又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債務有何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之事實,故應依民法第203條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男、蔡孟哲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即第一筆詐欺款項),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建男應再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被告於預供後,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