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東監違裁字第裁81-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7292-UP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九線131公里南向700公尺處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依法開單舉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紅單)經警於98年7月22日寄送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1之10號(即異議人戶籍地址),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臺東知本郵局。復因上開案件已逾應到案日期,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上開紅單之罰單內容並無意見,異議人因長期在外工作,並未接到上開紅單,而無從繳納罰鍰,致逾越上開紅單所定應到案日期之期限,造成原處分機關以較高之裁罰基準裁罰,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改量處較輕之罰鍰等語。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處罰機關送達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裁決書,自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同法第74條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外,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因行政程序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均先予敘明(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見解同上)。
五、經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紅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1份為證,應堪採信。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1之10號之戶籍地址,並因無人收受,於98年7月22日寄存於臺東縣知本郵局在案,有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回證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證,則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既已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戶籍住址,自屬對異議人之住所合法送達無疑,是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送達以後,因無人受領而被退回,並寄存於臺東知本郵局,該寄存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依上開法規,應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寄存送達日即98年7月22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六、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經警於98年7月22日對異議人住所送達,因無人受領而寄存於臺東知本郵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又未能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之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據以裁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