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 侑達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蓉蓉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意庭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7月13日,立有匯款單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起訴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
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到院補陳:
⒈上訴人所提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
訂貨單1紙,此為富而康公司自行製作之訂貨單,並非匯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隆公司)之採購證明,再被上訴人並否認本件匯款為交易採購之貨款,故此富而康公司自行製作之訂貨單,並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主張交易為事實之依據。再者,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祐綸實業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暨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支票。然據被上訴人陳稱,簽名僅係表示取回支票,簽名時文件上並無記載金額之數字等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認之事項,自應負證明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意,非但在於取回支票,且有確認金額的意思。是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所抗辯事項為真正,一審法院無法採認。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為借款,而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事實,僅以上開事項為由抗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既不爭執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事實,自應就其主張有權收受之事實為舉證。
⒉上訴人上證1至4均與本案借貸無關,前審證人 曾嵩泰
稱由其陪同到侑達實業公司追討本件欠款並且有當場聽到 張保盛 夫妻承認有欠被上訴人錢之事。被上訴人到侑達公司取回支票是由公司派去,與個人無關,如果是雙方公司有財務問題應由公司解決,不應該影響兩造間私人借貸。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為匯隆公司之銷售工程師,並代表匯
隆公司處理相關業務,於100年11月間,匯隆公司向富而康公司訂購貨品,總金額人民幣93,900元(以當時匯率4.5計算,約為新臺幣422,550元),並開立乙紙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遠期支票予富而康公司(金額為港幣111,244元,以當時匯率3.8計算,約為新臺幣422,727元)。惟匯隆公司於交易後遲未付款,且匯隆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有問題,富而康公司為免該支票跳票,與被上訴人聯繫,且均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故被上訴人與富而康公司於101年4月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先行匯款40萬元至富而康指定之帳戶,即上訴人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與富而康公司本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依富而康公司之指示,於101年4月13日直接匯款與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匯款後,於101年4月16日前來與富而康公司對帳,由於總金額422,727元,經確認被上訴人已匯款40萬元後,尚餘尾款22,727元,被上訴人並在文書上署名確認,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償還尾款與富而康公司。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40萬元,根本非雙方之借款,而係被上訴人與富而康之貨款問題,且被上訴人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雙方既未書立借據,更無被上訴人所述一再催討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訴述顯然不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於本院上訴主張: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40萬元之法律關
係存在,並提出匯款單,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互相表示合致之意思表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82年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所揭要旨,被上訴人僅證明兩造間於101年4月13日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卻未能證明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侯彥旭 及曾嵩泰到庭,
佐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證人侯彥旭於原審102年6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借錢給被告的事?)答:後來原告有跟我說過他借錢的事情。」及證人曾嵩泰於同日亦到庭證稱:「
(問:原告跟侑達間有金錢借貸,你是否知道?)答:我後來知道。」、「(問:到底如何知道原告跟侑達間有借貸關係?)答:都是聽到的。」(詳原審卷第41頁背面之筆錄倒數第2至5行,及原審卷第42頁筆錄倒數第3至6行)。觀諸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均非在場聞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待證事實,而係聽聞被上訴人講述而來,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意旨,非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所為之證言,屬傳聞證言,該證言自不能為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是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傳喚訴外人侯彥旭及曾嵩泰到庭為證,惟上開二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能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故而,被上訴人仍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間確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40萬元,實無理由,而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需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即
金錢之交付,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加以舉證。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40萬元係貨款而非借款之抗辯,除以102年3月21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詳述該筆40萬元貨款之始末,亦提呈被證1至被證3加以為證。質言之,上訴人既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提出抗辯,衡諸上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所示要旨,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方由上訴人就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民事答辯狀主張上訴人應先就富而康公司之訂貨單、被上訴人簽名於祐綸實業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而領回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支票,及有權收受該筆40萬元等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任,自於法無據,不足採憑,實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後,始由上訴人證明抗辯事實,以符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⒋上訴人於原審除提出102年3月21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詳述該筆40萬元貨款之始末,及提呈被證1至被證
3為證外,另有聲請傳喚證人富而康公司之負責人 張富康 、會計 詹淑芬 ,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張保盛到庭,證人張富康原審102年6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目前職業為何?)答:我是富而康公司負責人。…林志根任職的匯隆公司欠我貨款,經過我向原告追討,他們開給我一張香港的遠期支票,我跟他們說我不收,我要求他們另外再匯錢,所以他們就匯了40萬元到我姐姐的侑達公司,因為我跟我姐姐的侑達公司也有債務,他們匯款之後,我就把香港的那張支票還給他們。」(詳原審卷第34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2至21行),證人 詹淑芳 於同日證述:「(問:你在公司擔任何職務?)答:我是富而康公司的會計。當時我們向匯隆公司追討貨款,但是他們一直積欠,後來他們開了一張香港的遠期支票給我,但示我們不收支票,所以後來他們匯了40萬元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就把這張支票還給他們。傳票上面的林志根的簽名是代表他們把支票拿走了,還有兩萬多的尾款還沒給。」(詳原審卷第35頁背面之筆錄第12至19行),及證人張保盛
102年7月3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提示起訴狀所附匯款單)你是否知道原告匯了一筆錢到侑達公司?》答:知道。富而康是我兒子的公司,匯隆跟富而康交易,富而康又積欠侑達公司貨款,所以由匯隆直接匯款給侑達公司。」(詳原審卷第51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倒數第3至8行)。在在均足證該筆4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匯隆公司向富而康公司訂購貨品之貨款,匯隆公司並開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遠期支票作為貨款交付,惟富而康公司拒收遠期支票,要求以現金交付,而富而康公司對上訴人公司又負有債務,故將該筆貨款直接給付上訴人公司,作為清償富而康公司所負債務等事實,並詳實敘明該筆貨款之往來流程。職是,證人張富康、詹淑芬,及張保盛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有親誼關係,然渠所證係在場具體經歷見聞該40萬元為貨款之待證事實,甚且,證人侯彥旭亦證稱:「《問:(提示被證三)是否見過這張支票?》答:…會計告訴我說,公司有開一張支票給對方,但是對方說他們不要票,他們要現金,所以要我去收回來。收票的時候是我跟原告一起去的,不是我自己去的。」(詳原審卷第40頁之筆錄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41頁第2行以上),與證人張富康、詹淑芬,及張保盛所述相符,益徵張富康等三位證人證述該筆40萬元為貨款而非借款之證言為真,揆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要旨,證人張富康、詹淑芬,及張保盛之證言既係在場親聞又非出於虛偽,斷不得因渠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親誼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即認渠之證言不可採信。
⒌參上證1至4可知,匯隆公司100年1月間向富而康公司
買取LED燈具樣品,其後3、4月間由被上訴人與富而康公司洽談買賣LED燈具事宜,至5、6月間又與侯彥旭同赴富而康公司商討買賣細節,直至8月16日富而康公司出具保固條款予匯隆公司後,11月8日富而康公司交付銷貨確認單予匯隆公司,其後再給予匯隆公司裝箱單,並在12月8日完成交貨,足見富而康公司與匯隆公司間之LED燈具買賣契約關係確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40萬元確係貨款,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至為灼然。
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問:你主張跟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除了你在原審所提的2位證人及匯款單外,還有無證據證明你跟上訴人有借款關係?)答:沒有其他證據要證明。」益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原審二位證人即侯彥旭及曾嵩泰亦均證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聽被上訴人說的云云,顯見係事後傳聞自被上訴人,並非親自見聞兩造間有借貸之情,根本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⒍前審證人曾嵩泰並沒有證稱說其陪同被上訴人追討欠款,被上訴人所述與原審筆錄不符。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人返還40萬元,然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以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被上訴人匯款40萬元之事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收受之事實為舉證云云,即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侯彥旭、曾嵩泰,其中證人侯彥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今日欲證明何事?)我們之前都曾經被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拜託一些事情,我曾經被他們拜託過,他們說他們發不出薪水,希望我能幫忙渡過難關。我今天來作證是要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曾經拜託我幫忙渡過這個難關。」、「(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借錢給被告的事?)後來原告有跟我說過他借錢的事情。」(參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證人曾嵩泰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今日欲證明何事?)今日主要證明匯隆國際公司郁達 公司沒有採購的關係。」、「(法官問:原告跟郁達間有金錢借貸,你是否知道?)我後來知道,因為匯隆公司的人都知道,對方張爸張媽有來跟財務部門請款,但是後來結果如何,我就不知道。因為匯隆公司只是幫大陸公司下單,所以富而康應該是向大陸公司請款,我在去年8月份跟原告到被告公司,告訴對方說中國的貨款已經下來,原告有跟對方說,對方跟他的錢要處理。」(參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觀諸證人侯彥旭、曾嵩泰於原審中本不是證明兩造間就上開40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依證人侯彥旭之前揭證詞,僅係轉述被上訴人曾告知伊借錢予被告,證人侯彥旭並未親身經歷見聞被上訴人借貸系爭40萬元與上訴人之經過,要屬傳聞供述,且此等傳聞源自於被上訴人,自無證明力可言;又證人曾嵩泰雖於原審證稱:原告有跟對方說,對方跟他的錢要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2頁),然並未明確說明上述證詞的「錢」是否指本件系爭40萬元?且證人曾嵩泰亦非親身經歷見聞被上訴人借貸系爭40萬元予上訴人之經過,其證詞亦屬傳聞,證明力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40萬元係屬借貸關係。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你主張跟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除了你在原審所提的兩位證人及匯款單外,還有無證據證明你跟上訴人有借款關係?)沒有其他證據要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不一而足,依前揭之舉證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而證人侯彥旭、曾嵩泰之證詞復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該40萬元存有借貸關係,其徒憑匯款單及證人侯彥旭、曾嵩泰之傳聞證詞,起訴主張兩造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能審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呂麗玉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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