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誌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誌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誌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當日為警於15時50分許查獲前之某時,在其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茄苳國小旁之車上,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8日15時50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誌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幀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