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誠民上列被告因家暴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誠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誠民與 李秀美 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00年4月初由臺中北上借住於友人 施淑華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住處。嗣於100年4月13日凌晨某時,林誠民本應注意頭部為人體極為重要而脆弱之部位,應小心保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址2樓房間內,酒後醒來見李秀美側躺於地板上,即從床鋪上由高處直接拉起李秀美之上衣衣領欲喚醒李秀美而未果,竟直接放手,致李秀美之頭部重力撞擊地板,造成李秀美頭部外傷致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同日6時許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因林誠民請施淑華上樓察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誠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 儲麗美 於偵訊中及被害人家屬 林萱 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施淑華於警詢、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沈春雄陳明宏 醫師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4月13日相驗筆錄、100
年4月22日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6月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676號函暨所附100醫剖字第1001101208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1321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相驗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感情良好,亦據被告與被害人之女林萱到庭陳述無訛,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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