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及現金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公然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 莊文正 」應更正為「陳秋桐」;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起至101年1月15日止,提供桐蓮休閒魚池旁鐵皮屋充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得一定比例之抽頭金。又雖聲請人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查:被告提供同連休閒魚池旁之鐵皮屋供不特定人為賭博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復參以被告本身亦參與對賭乙節,已該當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雖聲請人漏未論及,然被告參與對賭之犯行已於犯罪事實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提供處所供作聚眾賭博之場所,並抽頭營利,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其自100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
1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其自上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本件犯行,乃為反覆執行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罪各為實質上1罪,且其以一持續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秋桐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件犯行中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賭資新臺幣(下同)6,800元、抽頭金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