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欽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永欽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前,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 張硯華 所有,於99年8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巷49號遭他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明知該贓車所懸掛之705-ECZ號車牌係經偽造(遭他人偽造之原車牌屬 戴士凱 所有並使用中)竟仍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而收受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以供己代步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往台一線涵洞下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面及機車鑰匙1支。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對被告 林宇明 提起公訴,並於101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2日發文之 桃檢秋玉 101偵1719字第03114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而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1年2月21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3日桃平戶字第1010003292號函附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