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嫵瑪邏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嫵瑪邏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嫵瑪邏珀於民國101年1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進入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見貨架上陳列之粉底膏及BB霜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粉底膏及BB霜(價值各為新臺幣99及650元)各1個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嫵瑪邏珀欲自顧客入口處離去時,因電子防盜警報聲響,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現場人員 游玉峰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當場於嫵瑪邏珀所持之圍巾內扣得上開粉底膏及BB霜各1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嫵瑪邏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之代理人游玉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贓物領據、贓物照片、圍巾照片及和解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終能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