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三號
聲請人長榮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因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業已敗訴確定,聲請人遂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在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一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八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八號擔保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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